泉州公司注冊之后法定代表人一經選定,他在職權范圍內以公司名義所為的行為都將被直接視為公司的行為。在一份文件上,如果有了法定代表人的個人簽名,就相當于加蓋了公司公章,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對于法定代表人的產生方式,所有公司的經營者都應當有所了解。你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何任免嗎?下面和小編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第一種常見情況——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擔任
對于公司的董事長有誰來任免呢的問題,回答起來還略微有些復雜,因為《公司法》對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董事長任免方法做了不同規定。
股份公司的規定是比較簡單的:《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選舉產生。”因此,股份公司的董事長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選舉產生。相應地,此時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董事會選舉產生。
相較而言,有限公司董事長的產生辦法就不那么簡單了。《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這就給了我們發揮想象力和創造力的空間。懶得去想這些事的公司,公司章程一般會規定:公司董事長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選舉產生,這是比較常見的方式。但也有一些愿意去琢磨的公司,它的章程中可能會規定,公司董事長由股東會選舉產生;也可能會規定,公司董事長由出資最多的股東指定;甚至可以規定,公司董事長在全體董事中以抽簽決定,抽簽程序由股東會主持……這些規定,我們認為都是有效的。因而此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產生是很復雜的,沒有一個標準答案,要看公司章程的規定。
二、第二種常見情況——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執行董事擔任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只有有限公司才可能會有執行董事,而股份公司必須設董事會,不能設執行董事。
《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第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根據這兩個規定,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只能由股東會選舉產生,此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也就是通過股東會選舉的方式產生的。
三、第三種常見情況——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經理擔任
《公司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根據這兩條規定,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的經理原則上都是由董事會任免的。
但是,正如本文之前所提到的,有些有限公司是不設董事會的,只有一名執行董事。那么此時公司經理該如何產生呢?《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執行董事可以兼任經理”,這又是一句充滿玄機的規定。在執行董事就是經理的情況下,問題很簡單,執行董事如何任免,經理就如何任免。而在執行董事未兼任經理的情況下,經理如何產生?《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我們認為這同樣給了企業發揮想象力和創造力的空間。公司章程既可以約定:經理由股東會選舉產生,也可約定由出資最多的股東指定,還可約定由執行董事指定等等。我們同樣認為,這些個性化的章程約定都是可取的,公司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章程相關條款。
四、例外情形——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被明確寫入到章程
雖然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但是在落實到公司章程之時,未必所有的公司都會寫“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或執行董事或經理)擔任”,而有可能更清晰地寫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或執行董事或經理)某某某擔任”。實踐中,對于公司章程約定了該等條款后,更換法定代表人是否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是有一定爭議的。
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因此,當某個人的名字被明確寫入到公司章程時,公司想要更換法定代表人必須修改章程。而修改章程,依據上述《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就必須在股東會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此時,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就需要經過兩個程序。第一個程序是上文介紹的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的程序;第二個程序是修改公司章程的股東會程序,并且必須是2/3表決權,而非一般情況下的1/2表決權的通過。在大股東親任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將姓名寫入公司章程,將導致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程序更加繁瑣,有助于公司控制權的保護。
但也有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項雖屬公司章程中載明的事項,但對法定代表人名稱的變更在章程中體現出的僅是一種記載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實質,即使公司章程將某個人的名字明確列為法定代表人,如無特別約定,也僅需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需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的同意”的情況下,才需達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票任免法定代表人的效果。
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新疆豪駿貿易有限公司、張東升與烏魯木齊市祥平實業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市祥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2014)新民再終字第1號]也予以了回答。最高法院傾向于上述第二種觀點,并認為,“從立法本意來說,只有對公司經營造成特別重大影響的事項才需要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項雖屬公司章程中載明的事項,但對法定代表人名稱的變更在章程中體現出的僅是一種記載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實質,且變更法定代表人時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機關基于行政管理目的決定的,而公司內部治理中由誰擔任法定代表人應由股東會決定,只要不違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就應認定有效。此外,從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則出發,倘若對于公司章程制訂時記載的諸多事項的修改、變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則反而是大股東權利被小股東限制,若無特別約定,是有悖確立的資本多數決原則的。若更換法定代表人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那么張東升、豪駿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遠無法更換法定代表人,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東會按照股東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所形成的決議,理應得到尊重。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只要股東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不違反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即可多數決。張東升及豪駿公司申請再審認為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簽署通過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此可見,即使公司章程將某個人的名字明確列為法定代表人,如無特別約定,也僅需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需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的同意”的情況下,才需達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票任免法定代表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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