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上不存在直接稱之為“解散登記”的制度,現(xiàn)有的大量法律文件中也幾乎不使用“解散登記”這一概念。目前可以看到的、唯一使用該概念的是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于1997年12月16日發(fā)布的一份規(guī)范性文件——《上市公司' target='_blank' class='a-link'>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第171條規(guī)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六個步驟的程序辦理,第六個步驟就是“辦理解散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并且,在該指引中,“解散登記”也只出現(xiàn)一次,其余情形都使用“注銷登記' target='_blank' class='a-link'>注銷登記”。
注銷登記制度是我國企業(yè)登記管理方面的重要制度之一,但是這一制度和外國法上的解散登記不同。二者的主要區(qū)別是:其一,除少數(shù)情形外,注銷登記以清算' target='_blank' class='a-link'>清算完結為前提,必須提交清算報告;而解散登記根本不以清算完結為前提,或者是無須清算而解散的登記,或者是需要清算的解散的登記。其二,根據(jù)《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在企業(yè)法人解散情形,注銷登記意味著企業(yè)法人人格消滅即終止;①而解散登記與法人人格消滅并無關系,大陸法系國家公司法' target='_blank' class='a-link'>公司法通常明確規(guī)定,在清算目的范圍內,已經解散的公司視為存續(xù)。②當然,在企業(yè)法人合并、分立等不需要清算的解散情形,注銷登記和解散登記的效果是相同的,均標志著合并或者分立前的法人人格消滅。
解散登記因為在出現(xiàn)解散事由后及時進行,所以可以使企業(yè)登記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監(jiān)督和督促清算的進行,有利于保護債權人' target='_blank' class='a-link'>債權人和小股東,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順利進行。注銷登記則因在清算完結后進行,所以其對清算進程的影響幾乎沒有。在清算人未能順利選任或者清算義務人不依法組織清算,主管機關和法院也未能有效行使各自監(jiān)督和司法裁判職權的情況下,登記機關再因不知情而缺位,則公司清算' target='_blank' class='a-link'>公司清算過程的順利推進當然無法企求,有關當事人的利益和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則會因此而受損害。因此,考慮到各國立法基本都規(guī)定了解散登記制度,
我國的注銷登記制度應當改革。改革方式之一是,我國立法應改弦易張,取消注銷登記為解散登記,從而和許多國家僅規(guī)定解散登記制度而不規(guī)定注銷登記制度的立法模式相同。改革方式之二是,保留現(xiàn)行的注銷登記制度,同時增加解散登記制度,以便加強對企業(yè)清算' target='_blank' class='a-link'>企業(yè)清算的監(jiān)督,解決普遍存在的疏于清算監(jiān)督的問題。該方式與瑞士、加拿大等國的立法模式相同。按照《瑞士債法典》的規(guī)定,解散登記和注銷登記是并存的制度,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 target='_blank' class='a-link'>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債法典》第737條規(guī)定解散登記:“除公司因破產而宣告解散外,董事會應當向商事登記處辦理登記”;第746條規(guī)定注銷登記:“清算結束后,清算小組應當向商事登記處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從有利于登記制度的穩(wěn)定性和加強清算監(jiān)督的角度出發(fā),第二種解散登記與注銷登記并存的方式應當是我國企業(yè)注銷登記改革的首選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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